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EV-113-彰簡聲-18-20241014-1
字號
彰簡聲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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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懷勝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相 對 人 粘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4,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872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彰簡字第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 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林○忞(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聲請人應自104年11月起至林○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成立並書立調解書,該調解書經本院准予核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應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照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僅5年,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始為強制執行聲請,則於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止共46個月,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46萬元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聲請人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29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106萬元,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執行債權於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止共46個月,共計46萬元部分罹於5年時效,而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逾6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即應核定46萬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萬4,333元(計算式:46萬元×5%×(3+8/12)=8萬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萬4,333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