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EV-113-彰簡聲-21-20241112-1
字號
彰簡聲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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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品錡 相 對 人 蔡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5萬8,64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4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彰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本票裁 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票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 7日確定後,相對人即於113年10月11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包含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即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返還本票,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26號(嗣改分為113年度彰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揭不動產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人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 至113年10月10日(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039萬5,082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達檢卷送上訴所需之4月,共計5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285萬8,648元【即:1,039萬5,082元×5%×(5年+6月/12月)=285萬8,6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285萬8,648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85萬8,648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