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EV-113-彰簡聲-24-20250307-1

字號

彰簡聲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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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尚美 相 對 人 陳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票據號碼BC11209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479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查封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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