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EV-113-彰簡調-480-20241111-1

字號

彰簡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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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80號 原 告 王信崑 葉麗梅 葉麗珍 葉麒弘 葉美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耀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葉麗梅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全體原告之名義,提起本 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起訴狀僅有原告葉麗梅之簽名及蓋章(至原告葉麒弘固有出具委任狀,然該委任狀無授與訴訟代理權予原告葉麗梅之意思,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並無其他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原告葉麗珍已於112年11月21日出境,則除原告葉麗梅以外之其餘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本院無從確認。復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通篇僅有「原告家自地自建」及「竊占原告方西南邊的土地牆壁使用」等語,未具體表明原告究係就被告所有何標的占有何地號土地之何範圍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原因事實。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正蓋有原告王信崑、葉麒弘及葉美足印鑑章之起訴狀(為確認有起訴之真意,須一併提出印鑑證明)。 2 原告葉麗珍部分,須提出經駐在該國之使領館認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3 說明原告係因被告所有何標的占有何地號土地之何範圍(面積多少及其具體之坐落位置)。 另原告葉麗梅手寫之起訴狀,字跡潦草、內容過於簡陋導致語焉不詳,故之後所提書狀,請以電腦繕打,並將字體放大至適當之大小,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亦需附證據資料影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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