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EV-113-彰簡調-485-20241008-1

字號

彰簡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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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85號 原 告 李南慧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芳、李正訓、李正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 第二、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㈡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得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㈢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㈣系爭不動產上之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㈤如有履勘必要,應具狀向本院聲請。 二、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直接乘以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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