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界址

日期

2024-10-03

案號

CHEV-113-彰簡調-486-20241003-1

字號

彰簡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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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貹發 周月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更正界址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 決分割共有物,委託被告鑑界,今發現界址有誤,應更正合乎法院判決旨意之界址。」,並未於起訴狀表明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詳觀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其內容略以:「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同意保全洪貹發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二、原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申請3次鑑界...,界址與法院判決旨意不符,.........。」等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係主張土地經重測後,與鄰地產生界址糾紛,抑或是主張與被告產生界址糾紛,原告所言不明,且起訴狀內亦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明確記載訴之聲明之書狀,並陳明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具狀說明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是否為原告欲請求確認與鄰地界址糾紛之鄰地所有人?㈡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之部分,為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就上開補正及陳報事項,應提出與之相應之證明文件且 詳細載明該項文件係證明何事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包括具體、明確、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到院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料 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否委任或諮詢專業法律人士(如:律師)。對於法院裁定命補正或請陳報之事項,不予理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該後果。 四、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6號解釋文第一段:「…除   法律另有關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   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   原告如係主張依公法關係,對被告請求為一定之公權力行為   ,則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本院對此爭議事件並無審判   之權限,併予述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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