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EV-113-彰簡調-495-20241017-1

字號

彰簡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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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何進益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㈡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如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㈢陳報系爭土地、建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土地、建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㈣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二、請依上開資料,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 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三、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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