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EV-113-彰簡調-569-20241120-1

字號

彰簡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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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9號 原 告 梁錦木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政雄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律師費、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20萬元、休養不能工作損失1萬4,400元、律師費9萬元、財物損失(外套)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傷害原告身體部分,並不包含原告主張律師費9萬元、財物損失(外套)1萬元等,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各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未明,且未提出任何 關於損害之證據,應補正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休養不能工作損失、律師費、財物損失(外套)、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式及計算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暨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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