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EV-113-彰簡調-621-20241202-1

字號

彰簡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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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21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781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8,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原告之配偶借款,並非向原告本人借款,則原告究係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尚有未明,原告應具狀表明貸與人為何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若原告並非貸與人,原告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有當事人適格之法律上理由及證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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