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EV-113-彰簡-194-20241015-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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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葉至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葉文義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65萬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萬9,40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 義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且違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2條論處罪刑,該罪所侵害者並非個人法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復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被告葉泰宏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樹枝等廢棄木材,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明知被告葉泰宏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因被告葉泰宏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持續在系爭土地堆積樹枝及木屑等,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許,因木屑蓄積發酵熱導致冒煙,引燃該處易燃樹枝等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火勢延燒至同段627、634、635及653地號土地,致原告種植於該處之茄冬樹等景觀植栽因受熱燒毀或枯死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但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葉泰宏向「不知情之葉至豪」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在土地上堆置大量樹木、木屑等行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揆諸第一段說明,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就該部分之請求,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方得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6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第二段說明,於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65萬6,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9,408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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