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EV-113-彰簡-221-20241029-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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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黃裕淵 被上訴人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黃裕淵於起訴時是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 6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嗣於113年9月27日已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則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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