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EV-113-彰簡-248-2025022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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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賴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並應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復系爭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土地形狀不方正,如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而成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告按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 額對原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且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及6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有以原物分配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3及104頁),而原告則係遲至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表明亦有以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最終主張之分割方案時,原告仍主張以變價分割作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表明原告認為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均能公平競爭購買他造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甚小且屬不規則形狀,不適合再細分為數筆土地並分配予兩造。又裁判分割本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被告方案既屬原物分配之方割方法,且不至於造成土地過度細小而生礙難使用或明顯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認被告方案為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至原告方案,因受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係採行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限制,難認屬適法之分割方法。  ㈣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經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詳載估價之分析方法、理由及其參考資料,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比價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萬8,200元,並整理出被告方案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復兩造亦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 四、據上論結,系爭土地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且共有 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鹿港鎮 景福段 222 土地 12.6 朱祐宗 各2分之1 賴貞君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朱祐宗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賴貞君 42萬9,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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