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EV-113-彰簡-262-2024102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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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洪仙薇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黃筠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出書狀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請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3日製作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344元減縮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4萬9,344元分配予原告。惟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第一段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而原告既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原告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爰予駁回。 四、至原告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答辯狀主張「原告蔡幸樺 於113年2月時收到執行處來函告知分配,有打電話去該執行 處詢問,原告告訴執行處書記官對於分配表上,黃種燻債權 被剃除掉分配上有異議」等語,無論原告所述屬實與否,因原告未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不具備合法異議之程式,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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