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EV-113-彰簡-313-2025012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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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施玥汝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顯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里○○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第六及第七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上臂及雙膝挫傷併淤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0萬元等合計437萬3,455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故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74萬9,382元(即:437萬3,455元×40%=174萬9,382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萬9,3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3 、17日、112年5月1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3、26日、112年8月19、21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16日之醫療單據上並無記載就醫科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而就112年8月19日之急診費150元,原告並未說明為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急診之必要,另就112年9月16日之皮膚科醫療費170元,原告亦未說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故被告均爭執之。 (二)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就醫交通費之計算 內容,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醫療用品費: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超音波骨折癒合 加速器租賃費3萬9,000元收據的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四)對於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確有支出看護費,故 被告爭執之。 (五)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上並無公 司名稱及公司用印,故被告爭執薪資通知單之形式上真正。 (六)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期間與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有重疊,則自應予以扣除。 (七)對於未來看護費、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數額之適當性為何,故被告爭執之。 (八)對於慰撫金: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十)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自 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十一)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3萬3,850 元之損害,故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金額。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3、564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6,942元、 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萬5,300元、員郭醫院醫療費3萬6,874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2萬7,525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24萬2,366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12萬1,804元、常春醫院醫療費1萬5,652元、康合復健科診所醫療費1萬5,850元、輪椅費1,000元等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4頁):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610元、臺中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1萬936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用品費3萬9,000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煞車痕,且其所騎乘之機 車倒地位置離上開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而非於碰撞後直接倒在原地,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43、545、562、563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公里至2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5卷第19頁;112交易545卷第68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是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20公里至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5卷第98頁),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見112偵7335卷第27頁)之速度超速行駛,容有疑問。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固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然肇事車輛是否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取決於肇事車輛之負載、制動力道、輪胎、路面、地形等因素影響,並非須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始謂肇事者有對肇事車輛煞車,此從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最終仍約於距離上開路口北外側之3.6公尺處(即:10.9公尺-0.9公尺-5.5公尺-0.9公尺=3.6公尺)就煞停客車一節觀之(見112偵7335卷第25頁),即可見一斑,而有煞車痕長度雖可能得推論肇事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否超速,但無從反面推論認肇事車輛無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必是有超速,故尚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即逕認被告無煞車,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超速;何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南外側之7.25公尺處、10.9公尺處即煞停客車(按:7.25公尺為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的行駛距離,見本院卷第543頁),因該等7.25公尺、10.9公尺為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且煞停客車之位置復距離上開路口甚近(見112偵7335卷第41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誠有疑義。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是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處【即:12公尺-(0.9公尺+5.5公尺+0.9公尺)÷2=8.35公尺】,而非倒在上開路口內,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43頁),客車之左前車身已嚴重凹陷,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左前車身位置應為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第一次碰撞點;又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5卷第21頁),而使機車處於行動狀態,則處於行動狀態、從西方行駛而來、第一次碰撞到客車左前車身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由南往北方向往前行駛之情況下(見112偵7335卷第25頁),機車本就會因與客車發生摩擦或遭受牽引而往北方向移動、離去上開路口,此與被告是否超速一節毫無任何關連,故無從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處,即遽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駛。   4、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無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   5、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爭點二:   1、被告駕駛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 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1萬 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合計437萬3,455元(見本院卷第537至545、557、563、564頁),而未再就餘額536萬4,140元予以主張(即:973萬7,595元-437萬3,455元=536萬4,140元),可見原告已就餘額536萬4,140元為捨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餘額536萬4,140元(見附民卷第185頁;本院卷第561頁),不應准許。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見附民卷第151至169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7至52、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4、縱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 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等共計237萬3,455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37至541頁;按:因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不再逐一論述准駁之範圍,理由詳如下述),則加計慰撫金70萬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07萬3,455元。 (三)就爭點三: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2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縱得請求被告賠償307萬3,455元,然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92萬2,037元【即:307萬3,455元×(100%-70%)=92萬2,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爭點四:          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3萬3,850元,故其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依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5頁),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廖源豐,而非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客車是其岳父廖源豐所有等語(見112偵7335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32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廖源豐受讓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第432頁),則被告自無因客車受損而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一節,業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63、564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則依前揭規定從損害金額92萬2,037元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92萬2,037元-93萬元=-7,9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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