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EV-113-彰簡-351-20250312-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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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將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孫心瑋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沅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61公路182公里南向100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盧守麒因車輛故障,而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同向外側路肩,被告薛鴻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並撞及系爭車輛,因而肇事(下稱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之車尾、右前車頭等多處毀損,原告因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無法行駛,本來就 要報廢,訴外人即原告的員工林俊利表示,當時系爭車輛已經馬力不足,原告卻要員工開回去,開到半路因離合器燒掉而停在路肩,且後方未擺設警告標誌,現場是彎道,伊轉彎時視線被堤防的隔音板擋住,所以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原告應也有肇事責任。伊對於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接受,爭執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也無法接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的鑑定意見。再依事發狀況照片,吊桿並沒有受損,只有車體結構受損,如果再買一輛中古車,直接將吊桿移過去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24日函暨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查核無訛。又本件事故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薛鴻章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快速道路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盧守麒(將起工程行)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未擺放故障標誌違反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09490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就原告究竟有何過失一事並未舉證,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惟原告主張受有450,000元之損害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維 修費用為6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估價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亦未能提供確有支付修車費用之單據,自難認上開估價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 55頁),系爭車輛損壞前殘值有450,000元,固向被告請求450,000元等語。查上開鑑定證明書鑑定結果為:車輛事故損壞前,鑑定112年4月殘值約450,000元,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結果項目與金額為何。再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及證人林俊利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略以:系爭車輛僅有半邊車斗受損,老闆也有去現場看,他說吊桿沒事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可知系爭車輛僅有左半邊後車斗受有損害,並未傷及吊桿等重要部位,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未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35、165頁),堪認系爭車輛並非全部受有損害。此外本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系爭車輛是否全部毀損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是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其所述450,000元之損害,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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