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EV-113-彰簡-372-2024103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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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陶氏芳(DAO THI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HD-37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112年4月8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金馬路1段口時,因未依規定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而訴外人周美慧有所並由訴外人陳維晨駕駛之BRY-92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共103,236元(零件折舊後90,936元、工資5,550元、烤漆6,7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停等紅燈於變綠燈時,未依規定倒車,致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8,033元(含零件125,733元、烤漆6,750元、鈑金5,5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0,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3,236元【計算式:90,936元+6,750元+5,550元=103,236元】。㈣本件原告代位周美慧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33×0.369×(9/12)=3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33-34,797=90,93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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