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EV-113-彰簡-379-20250328-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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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張杏榕 陳俊錋 劉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如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錋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右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 (二)詎被告張杏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月(按:筆錄誤載為109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金4,70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1年1月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未清償,經扣掉被告張杏榕所交付之押金1萬9,000元後,尚積欠租金9萬9,700元:又被告張杏榕亦有積欠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日之電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元、110年6、8月之水費5,379元、110年10月之水費2,522元等共計3萬70元。 (三)被告張杏榕承租系爭房屋後,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 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被告張杏榕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經原告通知後亦置之不理,而因將之回復原狀需維修費7萬元,所以被告張杏榕應賠償原告維修費7萬元。 (四)原告於110年9月23、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冷氣 管、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均遭被告陳俊錋破壞,且環境亦髒亂,故經委由台灣空調營造行估價後,需維修費9萬5,000元;嗣因又發現鐵門、鋁門無法維修,而須全部更換新的,所以維修費又額外增加6萬7,000元,因此,被告陳俊錋應賠償原告維修費合計16萬2,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 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元等共計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萬2,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700元,及自1 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本院卷第339至342頁之答辯狀並無被告張杏榕之簽章,故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之答辯理由;又原告對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訴訟與原告對被告陳俊錋之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俊錋之抗辯並不及於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且被告陳俊錋亦未經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被告陳俊錋之陳述自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陳述)。 三、被告陳俊錋抗辯:被告張杏榕於110年上旬因罹患重鬱症, 遂事先告知原告將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及長期療養,並欲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但因原告不同意,才導致租賃關係迄今仍未終止;又被告張杏榕、陳俊錋並未破壞原告之財物,且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張杏榕皆有按期繳納租金,且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而僅以文字敘述,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連 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又被告張杏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金4,70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1年1月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及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日之電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元、110年6、8月(即110年3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之水費5,379元、110年10月(即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17日)之水費2,522元等共計3萬70元未清償;另被告張杏榕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與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與繳費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153至159、179、18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榕與屬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核屬有據。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被告張杏榕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有燈組、洗臉盆、水龍頭、電線、霧面玻璃、玻璃、紗窗與鐵窗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回復損害數額以7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榕與屬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賠償維修費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同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 萬2,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原告強制將系爭房屋之店面 鐵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鑰匙給其及被告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開啟電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進入屋內拿取被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之拉門、紗門、2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111偵1064卷第25頁),且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111偵1064卷第71、72、77頁;本院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亦見系爭房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可見被告陳俊錋確有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俊錋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冷氣管、 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等物品,且製造環境髒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錋確有為損壞前揭物品及使系爭房屋環境髒亂等行為,故自難僅因前揭物品遭破壞及系爭房屋環境髒亂(見本院卷二第22至121頁),即遽論是被告陳俊錋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俊錋破壞系爭房屋之 1樓外電箱開關、1樓後門,並未導致1樓外電箱開關之鎖頭、1樓後門之鎖頭呈現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態,遂就被告陳俊錋所涉之毀損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俊錋之認定。   4、被告陳俊錋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13頁)、原有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500元、前後門鎖損失3,000元」(見111偵1064卷第12頁)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只得請求被告陳俊錋賠償維修費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 劉興富連帶給付19萬9,700元(即: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元=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1萬元,與均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陳俊錋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俊錋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9萬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張杏榕 劉興富 附表二: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陳俊錋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阿免 負擔百分之24 張杏榕 劉興富 連帶負擔百分之72 陳俊錋 負擔百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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