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EV-113-彰簡-391-2024121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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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李維宸即詠聖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駿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由訴外人林月雲代理向原告定作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至4樓電梯口磁磚貼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入上址施作,復於111年12月5日完工並出示請款單請款,惟後續被告即以各種理由砍價,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本件大理石材的成本價僅13.2萬,就可明見系爭契約總價 的32萬是包含設計在內,磁磚貼磚工程正常流程該是選料、現場討論細節、丈量打樣、報價、校對圖樣、確認施工時間、正式安裝黏貼、驗收。否則,單以石材購買價格、黏貼石材的人力,總價再如何也不可能有近20萬元的落差。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係被告選購呈「網狀、線條狀」的特殊大理石材(下稱系爭磁磚),且交由原告設計、裁切、黏貼施工,本件系爭契約自該是買賣加承攬(含繪製設計)之混合性質契約,如同裝潢設計的概念。故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自然要包含繪製設計圖、修改設計圖,以及提供電腦模擬圖在內。 ㈡然本件原告的作法卻是,不曾提供過裝潢繪製設計圖,以及 電腦模擬圖,更不曾與被告有過討論,也未達成共識,亦未約定施工時間。原告在沒有雙方合意共識的繪製設計圖內容及電腦模擬圖,就擅作主張胡亂拼貼,才產生今日的紛爭。而林月雲才會在接到原告通知已施工完畢的情況下,立刻反應先前應該要有校圖的對花程序,而不是直橫隨意貼,且有強烈的截斷感。倘當初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沒有包含要事先提供繪製設計圖、修改設計圖,以及電腦模擬圖,並經討論取得共識協議方據此施作,那林月雲看到現場施工結果的現狀後,怎可能會向原告強烈表達如上提到的不滿。 ㈢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進場施工,且更是在雙方沒有就 繪製設計圖內容、電腦模擬圖達成任何共識的情況下,原告就任憑已意而為胡亂拼貼,更看不出有任何「對花」的質感,原告自以為是且出於恣意片面的所作所為,自不符是合於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施工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月雲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32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表示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月雲與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楊竣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磁磚選購目錄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由被告提出之林月雲與楊竣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27、265-267、271、293-295頁):111年11月2日9時41分,楊竣凱傳送系爭磁磚選購目錄截圖2張(含系爭磁磚簡介、系爭磁磚經拼貼後展示照片);復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7分傳送:「320000含稅,請朱太太確認」予林月雲;林月雲即於同日15時41分傳送:「確定」等語予楊竣凱。嗣林月雲於112年2月10日12時54分、58分,先傳送系爭磁磚經拼貼後展示照片截圖2張(如附圖,下稱系爭展示照片)予楊竣凱,復傳送:「楊先生,就是要如此像你賴給我的圖片,花紋均勻配置 目前的電梯是臨場地切割沒擺圖,直橫隨意貼」,及原告亦自承:系爭磁磚共有6種不同花紋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磁磚磚面呈不規則線條狀,且共有6種不同花紋,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所應交付之工作物,應符合附圖所示呈現「使用不同花紋且磚面呈不規則線條狀之系爭磁磚」拼貼成花紋均紋之磚面樣式。 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3-281頁),自 林月雲傳送予楊竣凱之原告主張完工之系爭電梯照片可知,經對照系爭展示照片,顯示貼於系爭電梯之系爭磁磚花紋均未對齊,與系爭展示照片差異甚鉅,尚難認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況由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1-301頁),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9日止林月雲持續向楊竣凱表示,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與被告之需求不符,原告亦配合提出重新排列系爭磁磚花紋後之照片,兩造並約定時間就此部分討論處理方式,可徵被告辯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不符債之本旨等情,並非無據。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92條、第235條前段、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磁磚施工既不符系爭契約之本旨,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施工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