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EV-113-彰簡-437-20241218-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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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怡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 被 告 林鴻華 林本圳 林本樟 林柏勳 卓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本件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字第437號函(見本院卷第279頁)告知訴訟,中租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卓榮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目前無人耕作、林木叢生。復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原告及被告卓榮春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以拍賣或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形,不得再予細分,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7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彰地二字第1130009038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附卷可佐。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固得分割為7筆土地,惟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7及278頁)。本院審酌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意願,且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爰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洵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秀水鄉 曾厝段 1544 土地 313 林國慶 12分之1 林鴻華 各24分之1 林本圳 林本樟 林柏勳 卓榮春 4分之1 黃怡真 2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