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EV-113-彰簡-447-20241023-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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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關鴻麟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告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成立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2542號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本院彰簡卷第37-60頁),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調取本件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本件調解事件經本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於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本件核定之調解書,係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彰簡卷第59頁),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彰簡卷第9頁),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6樓之9附近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傷,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彰化市調委會)調解成立,做成內容如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於調解當日,訴外人即調解委員謝清森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示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且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對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關寅麟表示:「肇責較高的一方是不得要求此項目,即使送到法院,法官也會是這樣判定的」等語,隨後謝清森建議以被告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和解金,因關寅麟亦是首次參與調解,單純相信謝清森身為調解委員之專業,後便在被告之請求下勉強和解,但仍有不解及疑慮。後經詢問他人,始發現謝清森前述說法為誤,而確認遭謝清森詐欺,是兩造間之調解應撤銷,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向被告請求10萬元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書應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體傷,後兩造至彰化市調委會調解成立,做成系爭調解書,謝清森表示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彰簡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調解事件全部卷宗經核閱無誤(本院彰簡卷第37-60頁),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㈡原告另主張關寅麟遭謝清森施以上述詐欺行為,始同意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調解者,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謝清森有詐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㈢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調解書、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書等件為憑,然此至多僅足認定兩造間就上述交通事故至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無從據以認定謝清森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況據證人謝清森證述:兩造有在場確認原告肇事責任較高,原告當時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聽聞,便表示其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當時對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是不同意。我並未向表示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我建議被告以包2,000元紅包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彰簡卷第88-89頁),參照系爭調解書內容以「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徒步行經彰化市○○路000號時,與對造人(即被告,下同)騎本人所有NBM-3300機車發生車禍,致使聲請人體傷,對造人車損、體傷,案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本案兩造同意由謝清森委員一人獨任調解。⒉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下同)貳仟元(不含強制險),款項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支付完畢,不另立據。⒊對造人車損及體傷均願自行負責,不向對方求償。⒋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願互不追究刑責。」,已就雙方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予以處理,並與證人所述若合符節,原告並未證明證人與兩造有何恩怨,自無偏袒被告之必要,證人所述尚值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謝清森向關寅麟施以上述詐欺行為等語,殊難憑採。㈣從而,關寅麟既非遭謝清森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解書內容,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原告既不得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兩造間以被告當場給付2,000元與原告(包含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調解成立內容,仍屬有效,被告自不得在就同一事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及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余小姐,以資證明原告曾與其聯繫,並向其表示調解委員專業不足;調閱本件調解之首次調解紀錄,以資證明兩造先是調解不成立再變更為調解成立;調閱彰化市調委會近3年車禍調解紀錄,以資可見一些跡證,然因均無法證明其主張謝清森對關寅麟施以上述詐欺行為乙節,是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訊問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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