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EV-113-彰簡-447-20241023-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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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關鴻麟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告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 就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之9住所附近所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3月1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做成內容如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於調解當日,訴外人即調解委員謝清森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示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且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對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關寅麟表示:「肇責較高的一方是不得要求此項目,即使送到法院,法官也會是這樣判定的」等語,因關寅麟亦是首次參與調解,單純相信謝清森身為解委員之專業,後便在被告之請求下勉強和解,後經詢問他人,始發現謝清森前述說法為誤,而確認遭謝清森詐欺等語。謝清森於113年8月21日至本院作證時作偽證,因謝清森之誤導,影響原告權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追加聲明為:⒈謝清森應與被告林依靚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追加之訴部分,顯已逾原起訴之事實,且追加之訴聲明,與原訴請求範圍不同,自有礙被告之防禦,並使法院審理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改變,且其原訴係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調解,惟追加之訴復請求謝清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本案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基礎事實亦不相同,自亦難認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可完全相互援用,自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況被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足見倘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將使本件訴訟之被告得因原告之主張而隨意變換,對被告之訴訟權及法院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均有所妨礙,且易形成當事人於隨意起訴後,再藉由追加被告之方式使被告窮於應付及不當延滯訴訟之弊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於113年9月2日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追加或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 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本件仍就原告之原訴,另行加以裁判,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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