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EV-113-彰簡-455-2025022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松瑞真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張瑞池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複代理人 賴承臺 次複代理人 陳建輝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 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 流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家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瑞池為執行被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6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公司(下稱陳芃睿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租用代步車費6萬4,000元等合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芃睿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芃睿等3人抗辯: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貨 車雖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然系爭貨車已經原廠維修,且原廠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見系爭貨車已回復原有之功能與價值,又系爭貨車之價值應依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而定,然系爭貨車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即無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另就租用代步車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之維修期間,且原告應提出租車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 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遂駕駛客車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6前之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證人王瑞鴻、林雅芬、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4、75、119至133頁),且被告陳芃睿等3人亦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91、143、161、18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承家公司則應與被告張瑞池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貨車為中華廠牌,型式則是FU2443H5A,並於112年7 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貨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2年12月之價值約為52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貨車經修復後,於112年12月之價值則約為42萬元,減損價值約10萬元等情,有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2日、11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1至258、297至302頁),可見系爭貨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 2、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11 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系爭貨車維修期間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其遂委由負責人曾美婷之配偶王瑞鴻代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使用及支出租車費3萬2,000元,故其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1、227、228頁),業經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所出具之結帳清單(結帳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貨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並有親等關聯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而系爭貨車既是於112年9月1日由原告負責人曾美婷之配偶王瑞鴻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依前揭結帳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貨車是於112年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維修至至少112年11月30日,可見原告於系爭貨車受損、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貨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且30日之租車費3萬2,00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與系爭貨車受損與維修期間相重疊之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的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應屬可採;至逾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其餘天數請求,因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陳芃睿等3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即: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13萬2,000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芃睿、張瑞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張瑞池、承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承家公司並無與被告陳芃睿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承家公司與其他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陳芃睿等3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陳芃睿、張瑞池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張瑞池、承家公司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芃睿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芃睿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