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EV-113-彰簡-459-2024112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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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英吟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黃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報告意旨,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或行動銀行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或代轉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抑或放任他人利用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從事非法金融交易行為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參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謀職註 冊幣商帳戶,之後並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買虛擬貨幣之帳戶,惟衡諸常情無論領取工作工資、或工作之成本支出,無須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提供工作機會之人或任由其利用或操作。雖被告尚未與所稱提供工作機會之人商談薪水,惟其提供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薪水,實有可疑而有違一般常情。可徵被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遭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諉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險,執意將系爭帳戶密碼等提供予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自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綜上,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致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行為之媒介,並藉由此一方式,切斷金流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即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