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EV-113-彰簡-464-2024111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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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鄭隆昌 鄭隆信 鄭弘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電表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21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樓層建物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層樓建物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表箱及所附管路拆除(坐落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本院卷第9頁)。後經本院囑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134-14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下稱系爭481-25土地),相鄰同段481-1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15/384,下稱系爭481-10土地),坐落相鄰同段485地號土地,被告鄭隆昌、鄭隆信、鄭弘良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及越界占用系爭481-1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被告鄭弘良所有電表箱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越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被告無占有系爭481-25、481-10土地之合法權源,侵害原告對前述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表箱非被告鄭弘良所有,被告鄭弘良無拆除電 表箱之權能,且系爭建物存在已久,原告亦長期居住在系爭481-25、481-10土地附近,原告必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時,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但原告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A、B、C部分。倘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481-25、481-10土地之面積僅14.2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占系爭481-25、481-10土地不多,對原告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地影響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地1項規定,應免為移除被告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81-25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481-10土地 系爭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並占有系爭481-25土地B部分、系爭481-10土地A部分,電表箱占有系爭481-25土地C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略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述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67-7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及被告鄭弘良拆除電表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8月26日彰化字第1131254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鄭弘良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電表箱非其所有等語,自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占有A、B部分共14.21平方公尺,電表箱占有C部分0.0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占有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之48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81-25、481-10土 地,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等情,有上述現況略圖、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抗辯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就此並無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既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 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而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所闡述:「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物之一 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甲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系爭建物違章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之合法法律地位,況系爭建物為磚造鐵骨構造,結構簡單,拆除占用系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A、B部分,並無顯然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被告如欲保有系爭建物,亦得透過補強結構方式進行,電表箱亦得重新裝設在坐落485土地範圍內之系爭建物,對其等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系爭建物及電表箱尚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復被告占用系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14.25平方公尺,尚難認占用面積甚微,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幾近涵蓋原告所有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使用系爭481-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路徑範圍,倘不予拆除,勢必致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成為無法使用之廢地,復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部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亦未對拆除該越界部分會影響系爭建物安全結構,補強系爭建物之花費甚鉅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所(共)有權 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之系爭建物A、B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被告鄭弘良應拆除電表箱,並返還占用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C部分予原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越界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