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EV-113-彰簡-475-2024123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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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1,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1,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32萬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9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與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9萬6,6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 ⒊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 ⒋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496萬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以上共計1,532萬3,70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醫 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夜間不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20萬7,12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 0元、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童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訴外人七味包子饅頭專賣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訴外人宏願企業社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長照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看護費每月3 萬6,000元、原告餘命1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看護費用20萬6,200元(2萬6,200元+3萬6,000元×5月=20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仁美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自有支出長照費用之必要。準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之20萬6,200元,及加計以每月3萬6,000元,餘命11年6月止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3萬1,344元【計算方式為:3萬6,000×109.00000000=393萬1,344.44208。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長照費用為413萬7,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方屬適當。 ㈦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54萬6,574元【計算式:6 9萬6,630元+57萬4,600元+113萬7,800元+413萬7,544元+300萬元=954萬6,574元】。 ㈧原告與有過失: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行人陳清爽,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後,再波及對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行人陳清爽夜間不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相關事證,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擔較重責任云云,惟據被告 否認在卷,並辯稱並無超速等語。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技用之及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無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依據檔名「72_LINE_V00000000_00000000」影像,畫面約第7秒(初)行人陳清爽開始步行進入車道,至第11秒(中)行人陳清爽與劉議方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是以,如劉議方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得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覆議意見書附卷供佐(本院卷第178頁),是如被告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所需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而原告開始步行進入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顯見被告於事發時其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 ㈨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給付保險金220萬7,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1,507元(計算式:954萬6,574元×40%-220萬7,123元=161萬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1,50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肇因被告超速行駛,因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聲請失能鑑定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