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EV-113-彰簡-475-20250227-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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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明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