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EV-113-彰簡-503-20241113-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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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27萬954元(本院卷第8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鎮○○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先行,碰撞系爭車輛,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腳第四趾裂傷、雙手擦傷、右腳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擦傷、右大腿挫傷併血腫、左小腿瘀腫、顏面多處擦傷合併瘀傷、右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6萬8,724元。㈡皮膚外傷藥膏230元。㈢汽車維修費9,000元。㈣交通費5,000元。㈤看護費33,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27萬9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5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均不爭執,認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  ⒊看護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休養及看護期間僅2週,應非看護30日及不能工作3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105頁),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嘉佃路77巷與嘉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嘉佃路行駛,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駛於嘉佃路至該處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汽車維修費9,000元、交通費5,0 00元、皮膚外傷藥膏230元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萬4,230元(計算式:9,000元+5,000元+230元=1萬4,230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8,724元部分,且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89-1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置辯。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醫療費用5萬1,701元、佑美診所醫療費用1,90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花費,至原告未投保健保,僅係其無由請求健保給付,尚非被告得免責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3,601元(計算式:5萬1,701元+1,900元=5萬3,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從事 家庭代工、清潔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共損失10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休養期間僅2週,且應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薪資計算基準置辯。查秀傳醫院於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5-23急診縫合共6針…患肢宜抬高休息,避免活動約兩週。」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所主張3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確均需休養2週;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2週所致薪資損失,並無醫囑證明其傷勢仍需休養2月2週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有額外2月2週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又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5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且為被告所自認,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2週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2,3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日×14日)=1萬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日1 ,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爭執看護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2週為據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每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自認,且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期間,看護費用以1,100元尚屬適當,至原告主張超過2週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54,00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1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萬5,641元【計算式:1 萬4,320元+5萬3,601元+1萬2,320元+1萬5,400元+5萬元=14萬5,64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偵卷第181-183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1,949元【計算式:14萬5,641元×70%=10萬1,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94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擴張聲明,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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