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EV-113-彰簡-506-2024112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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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施博凱 陳孟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陳○含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250元,原告乙○○新臺幣18萬 8,047元,及各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250元、新臺幣18萬 8,047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就本金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6,977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乙○○於民國113年月1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3,882元(本院卷第29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含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呂○萱,於沿南郭路一段223號巷口,過失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搭載原告乙○○之原告甲○○。致原告陳盂岑受有左腰挫傷、左側第二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前臂與左手食指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原告甲○○:①醫療費用250元。②不能工作損失3萬6,000元(日 薪:3,000元,日數:12日)。③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8萬6,250元。 ⒉原告乙○○:①醫療費用:共2萬6,250元。②看護費用:1萬6,10 0元(全日2,300元,共7日,計算式:2,300元×7=1萬6,10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4萬3,382元(月薪38,856元,經扣除特休8小時,不能工作期間共196.5小時)。④車損費用4萬8,150元。⑤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38萬3,882元。 ㈢被告陳○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貞為其未 成年子女即被告陳○含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陳○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萬3,8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含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致原告 所受之傷勢,被告陳○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貞為被告陳○含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5-51、57-60頁),且被告陳○含涉犯上開非行行為,業經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陳○含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分心使用手機 ,致追撞前方於該處欲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陳○含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又被告陳○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陳○含之家庭狀況 、教育程度,可認被告陳○含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貞係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對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貞應與被告陳○含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原告甲○○: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25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7、61頁),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甲○○雖主張無法工作12日,然審酌其所 受傷勢右前臂與左手食指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尚難認有何休養之必要,且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③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陳○含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陳○含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⒉原告乙○○: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2萬6,25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5、63-105頁),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2萬5,850元部分,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或之必要花費,或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而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復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診斷書支出400元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併此敘明。 ②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事故受傷,由訴外人即其母親林秀枝負責 看護,以每日2,300元,共7日計算,共1萬6,100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1週為真。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週之看護費用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月薪38,856元,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 知原告乙○○需休養2月,以原告乙○○受上述傷害後之治療、休養及回診期間,經扣除特休8小時,共計以196.5小時計算,損失4萬3,382元等情,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明細、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1、247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113年5月23日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腰挫傷、左側第二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曾於112年8月22日21時53分至本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檢查及處置後,於112年8月22日23時50分離院,依病歷紀錄,…,需修養兩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星期,骨折約兩個月癒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及回診其傷勢須配合醫師門診時間,而有請假之必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2個月,且有回診之必要,然原告僅主張以196.5小時計算(即24日4小時30分,計算式:196.5小時÷8小時=24日4小時30分),應屬有據。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及回診共計196.5小時無法工作,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萬3,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車損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4萬8,150元,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13、245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之機械腳踏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8月2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乙○○未能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故價單,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815元【計算式:4萬8,150元×1/10=4,815元】。至原告乙○○主張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均屬本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及行更換,且其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等語,然按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倘其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則回復之原狀即系爭車輛於損害發生前之整體效用,而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費用,因而延長及增加車輛之整體效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⑤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被告陳○含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陳○含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萬250元【計算式:2 50元+1萬元=1萬250元】,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萬4,047元【計算式:2萬5,850元+1萬4,000元+4萬3,382元+4,815元+10萬元=18萬8,04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本院卷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萬250元、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8萬8,047元,及各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