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EV-113-彰簡-507-20241025-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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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振昌 被 告 謝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6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 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且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而原告嗣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96萬元。詎被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卻有前埕水泥路面嚴重龜裂、防盜及爬鐵口防護窗未拆卸電鍍及烤漆、外牆油漆嚴重剝落、室內檜木門與窗戶油漆嚴重失敗、欄杆斷裂、窗框水泥剝落、門檻破損、未於預留柱防鏽粉刷、未打除門檔與水泥地面、未抹平圍牆、原告所有之在旁矮房受損、堆放油漆與有機溶劑造成地板毀損、在地板堆放廢棄物等瑕疵,及擅自打除預留柱而造成原告受有預留柱損害3萬6,000元,原告遂於112年5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修補,但被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乃於112年9月2日將該存證信函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讀取,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就上開瑕疵,委請訴外人育昌工程行對於房屋外側牆壁清洗與油漆工程予以估價,所需之工程費用為14萬8,000元,並自行委由育昌工程行進行房屋內部油漆與整修工程,而支付工程費用17萬6,660元給育昌工程行,及另委由見彰清潔清洗地板,而支付清潔費1萬5,000元給見彰清潔。因房屋外側牆壁清洗與油漆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為14萬8,000元,且被告未施做預留柱防鏽粉刷之工程款為2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之報酬即工程款16萬8,000元(即:14萬8,000元+2萬元=16萬8,000元);而經減少工程款16萬8,000元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為88萬2,000元(即:105萬元-16萬8,000元=88萬2,000元),但原告卻已給付被告工程款96萬元,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溢領工程款7萬8,000元(即:96萬元-88萬2,000元=7萬8,000元)。故原告依序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付給育昌工程行及見彰清潔之工程費用17萬6,660元與清潔費1萬5,000元、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萬8,000元、賠償預留柱損害3萬6,000元等合計30萬5,660元(即:17萬6,660元+1萬5,000元+7萬8,000元+3萬6,000元=30萬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簽署之估價單、房屋 瑕疵照片、房屋現況照片、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2號存證信函、LINE紀錄、育昌工程行與見彰清潔所出具之估價單、帳戶交易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73至309、333至35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序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付給育昌工程行及見彰清潔之工程費用17萬6,660元與清潔費1萬5,000元、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萬8,000元、賠償預留柱損害3萬6,000元等合計30萬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