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EV-113-彰簡-509-2024112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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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蔡亞芳 被 告 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磊磊」之人指示,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明杰」、「阿傑」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在澳門博弈公司做維護業務,並提供網址要求原告代操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20萬至系爭台新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4日起(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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