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EV-113-彰簡-512-2024101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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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曾昱竣 訴訟代理人 曾志揚 被 告 柯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8,700元(其中工資為2,200元及零件費用2萬6,500元)、補習費用10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工作損失7萬元,共28萬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因當時路口有車輛遮蔽視線,及路口中心有自小客車停等,且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無必須減速之義務,故被告無明顯減速之動作,正當被告經過遮蔽視線之休旅車時,原告突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出現,被告來不及煞車並停止。被告認為因發生時間極短,致被告無法反應,就算一看到原告即立即煞車,也未必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㈡原告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高中生,且補習費應非原告支付,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補習費,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害之主張,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4日診斷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見偵查卷第23至51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多數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時,均係行為人反應時間不足猝不及防,故應探究在車禍發生前,行為人是否超速或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反應時間不足(即猝不及防)之狀況,並非猝不及防即可謂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當時車輛往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對向車道號誌既亦係圓形綠燈,可直行或轉彎,自極可能有左轉彎車輛進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直行行線,自知悉在此狀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自承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並辯稱被告遭前方左側有休旅車遮蔽視線(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惟經原告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勘驗,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旅車待轉中,惟被告駕駛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已超過該黑色休旅車相當距離,即該休旅車已在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後側,並非緊鄰休旅車發生碰撞,被告視線實未遭遮蔽。況被告在經過路口時,既知悉有黑色休旅車在其左方,可能遮蔽其左前方視線而無法及時看到前方對向左轉車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101至103、117及118頁),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㈢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800元部分: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8,700元部分: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零件費用2萬6,500元及工資費用2,2 00元等情,有瑞展機車行所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1 頁)附卷可稽。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0 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費用總額為4,8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200元+零件 費用2,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生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⒋補習費用10萬6,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為17歲之高中生,應隔年1月將參加大 學學測,精神及心理折磨巨大。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 正常備考,只能到補習班加強重考7月份之分科測驗。 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3個月左右,在校下課時,被1位 自稱是原告同學之老師詢問交通事故處理之後續情況, 另原告感到恐懼,深怕成績遭刁難,期間身心承受巨大 壓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擦、挫 傷,與重大交通事故所造成骨折等情相比,實屬輕微, 所需康復期間並非數月以上。況學測成績好與壞,影響 之因素甚多,無從認定原告學測成績不佳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復老師關心原告之交通事故處理情 形,與原告擔心成績遭刁難一事,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故本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⒌工作損失7萬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此費用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處理訴訟而請假之工作損失。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訴訟代理人因進行訴訟,本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㈣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萬5,6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扣除應自行承擔7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95元(計算式:15,65030%)。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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