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EV-113-彰簡-515-2024101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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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楊湘耘 被 告 許定睿(原名:許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仍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某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並自稱「杜嘉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前揭帳戶,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29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所有帳戶供詐欺使用致原告匯款29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受有29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萬1,000元,即屬有據。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