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EV-113-彰簡-517-2024101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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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洪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薛昆松 薛百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和土測字第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9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4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百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25地號土地(下稱32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薛鑫灥所有,嗣薛鑫灥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之1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卻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和土測字第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9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薛鑫灥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A部分,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與薛鑫灥達成協議,薛鑫灥除承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並承諾於111年10月6日前,應自行拆除無權占有之部分,且負擔拆除費用。嗣薛鑫灥於107年2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及分別共有32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薛昆松則以:前曾由原告姐姐出面協調,由被告1年交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元,我也表示同意,但後來原告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薛佰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乃薛鑫灥出資興建,後薛鑫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薛鑫灥於106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於111年10月6日前,應由薛鑫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29、53-64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5月14日彰稅房字第1136015493號函及其附件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騰本、上述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101、103、121頁),且為被告薛昆松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157頁),而被告薛佰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薛昆松固辯稱:原告姊姊前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每年支付1萬5仟元與原告等語,然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明其事,是其所辯,自不可採。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合法權源,堪可認定。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既無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協議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和土測字第81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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