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EV-113-彰簡-531-2024123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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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惠琴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 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兩造就票據外觀以觀為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因關係;被告未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欠缺發票日之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日,為空白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故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且具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遭退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是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㈡按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存續、行使、移轉,均與票據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票據上權利須以票據本體存在始能存在、占有、提示始能行使、交付始能移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本院卷第71-83頁),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而原告主張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已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並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辯稱自票據外觀來看,兩造顯係直接前後手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基此,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較為可採。㈢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㈣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其與訴外人莊書榕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另案卷第68頁),足知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㈤末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4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 發票日 發票金額及 計息本金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號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 500,000元 LG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2 113年4月26日 600,000元 LGA0000000 3 113年4月26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4 113年4月26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5 113年4月26日 400,000元 LGA0000000 6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7 113年4月29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