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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EV-113-彰簡-540-20250227-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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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6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