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EV-113-彰簡-554-2025022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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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茂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吳明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4段與沙崙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沙崙路,疏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7,965元。㈡藥品費254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預估維修金額為87,300元(含零件6萬2,300元、工資2萬5,000元),現已轉售,故僅以修理費用請求,並扣除零件折舊而僅請求6萬1,342元。㈣財物損失2萬1,590元。㈤交通費用8,800元。㈥後續治療費15萬9,000元(含內視鏡治療椎間盤突出10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日自費3,000元,不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㈦精神慰撫金49萬元,以上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後請求59萬9,1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書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應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549元 、診斷證明書120元、道安醫院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之醫療費用6,210元部分不爭執。 ⑵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2次門診及潘毅外科診所就診部分衍生之醫療費用有爭執。因椎間盤狹窄常見原因為脊椎面關節炎、椎間盤突出、黃韌帶肥厚,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為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為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用反覆受傷或是運動姿勢不良、過度訓練,難與系爭事故發生所導致有因果關係。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對金額均不爭 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未維修即轉讓,沒有維修期間問 題,對原告請求25日租車費用有爭執。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至沙崙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因果關係,查彰化醫院於112年3月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3月1日16:2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宜休養三天於112年03月01日18:30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道安醫院於112年7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腰背挫擦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14日門診治療共計11次,人工皮及去疤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潘毅外科診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下背部挫傷併L5-S1腰間盤狹窄、…。醫囑:病患於因上述傷害113年6月25日至本所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3月1日前往彰化醫院急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14日至道安醫院門診治療腰背挫擦傷,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3年3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療,經診斷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本院復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是否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略稱「㈠患者於113年3月4日到門診主訴左臀痠痛坐骨神經痛已有一年,且是自車禍後才開始有此症狀,故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書、潘毅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過,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7,965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診斷書費、就醫收據明細表、道安醫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化醫院459元、道安醫院6,210元、成大醫院斗六分院732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彰化醫院診斷書90元、120元、道安醫院診斷書費1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254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11元(計算式:459元+6,210元+732元+90元+120元+100元=7,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藥品費用254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零件部分已折舊)6萬1,342元、安全帽、衣物、手錶、鞋子、手機螢幕(均已折舊)之損失共2萬1,590元等情,據其提出康是美交易明細、永展維修估價單、阿士安全帽店、瑞益長榮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典男飾、國祥鐘錶修理店、神乎其機手機維修工作室、伊勁數位生活館出具之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3,186元(計算式:254元+6萬1,342元+2萬1,590元=8萬3,186元)部分,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須從住家至道安醫院接受治療共10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140元(往返280元)計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800元等情,並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埔鹽鄉)搭車至道安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40元(來回28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住所至道安醫院之來回車資28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日、3日、4日、6日、8日、11日、12日、18日、19日、5月14日至道安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800元(即280元×10日=2,80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⑶租車代步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有30日無法使用,其 於112年5月份需租用機車往返住家及上學地點,以每日租車費用200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永展機車行出具機車租賃免收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租車代步費6,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租用車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未維修,並於112年8月轉讓他人,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即送至永展機車行估修,嗣因損害嚴重,遂於112年8月10日始為轉售他人,此有永展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而系爭事故係於112年3月1日發生,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8月10日轉售他人前,原告確實受有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而需另行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並不因系爭機車嗣後為轉售他人而有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2,800元+6,000 元=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醫 師建議需手術治療,需支出手術費用15萬9,000元(含內視鏡治療椎間盤突出10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日自費3,000元,不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等情,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建議手術治療所需治療項目及預估手術費用(自費項目、費用、健保費用等請分別列載),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略稱「㈡若採微創內視鏡治療椎間盤突出,需有10萬元之基本自費費用,若要使用羊膜片則再加約5萬6,000元,健保之部分負擔應不到1萬元,病房費則要看住院之房型而定,如為二人房每日需自付1,000元,如為單人房每日需自付2,000元,但具體住院什麼房型,也要看當日可提供選用之情況,未必一定能住到想住之房型。…」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顯見原告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持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倘確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所需,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即羊膜片),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接受微創內視鏡手術所需費用15萬6,000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所預估之費用,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且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二人自費病房3日之特殊醫療需求,是原告請求3日二人病房費用3,00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費用,則予以剔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萬5,697元【計算式:7, 711元+8萬3,186元+8,800元+15萬6,000元+8萬元=33萬5,697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萬4,988元【計算式:33萬5,697元×70%=23萬4,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4,9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增生裁判費用1,66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