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EV-113-彰簡-559-2024100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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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吳若谷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若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312元,及其中新臺幣1 6萬7,014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9萬6,844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若谷、黃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81元,及其 中新臺幣8,311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若谷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告吳若谷、黃 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若谷如以新臺幣27萬7,3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若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費用 、違約金,然被告吳若谷迄至民國113年6月8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3,858元與期前利息6,886元、費用5,368元、違約金1,200元等共27萬7,312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若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吳若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由被告黃婉 華申請附卡使用,及願就附卡之債務與被告黃婉華負連帶責任,然被告黃婉華迄至113年6月8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8,311元與期前利息570元等共8,881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若谷、黃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吳若谷、黃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 狀抗辯:其等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分期 約定書、歷史查詢資料、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若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吳若谷、黃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吳若谷、黃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