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EV-113-彰簡-564-2024101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德義堆高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被 告 黃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義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德義公司)於民 國110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林育珊、黃漢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德義公司嗣於113年3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資料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萬9,179元 6.68%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 1.358%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8萬12元 6.68%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2日止 1.358%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