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EV-113-彰簡-568-2024103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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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簡妍慧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均薇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23分許,向原告恫稱:「我恨妳為了我的孩子」、「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然有人會做」,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原告恫稱:「再有下次,我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等著看」,及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向原告恫稱:「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更因此數度割腕自殘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須長期追蹤治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傳送「 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予原告,但被告之真意是請原告注意自身安全,不要因檢舉被告任職之公司、自殘或服用藥物發生意外及受傷,就歸咎於被告,故被告此次並無對原告不利之意,此皆為原告過度解讀;又原告雖提出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該證明書僅為原告就診時單方口述病情而由醫師記錄,無法證明該證明書上所載之第三者即是指被告,亦無法判斷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恐嚇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被告長年患有躁鬱症而曾意圖自殺奔跑至車道上遭車輛撞擊及吞食大量藥物,且於傳送簡訊予原告時是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無法依循正常思考為合理判斷,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於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23分許,向原告稱:「我恨妳為了我的孩子」、「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然有人會做」,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原告稱:「再有下次,我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等著看」,及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向原告稱:「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3偵2229卷第10至12頁),並有簡訊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卷第47、49、53至63頁),應屬真實。   2、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前揭簡訊內容已含有威 脅原告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陳稱:其承認有傳送前揭簡訊內容恐嚇原告及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等語(見113易329卷第195、430、433、434頁),故堪認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活動自由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前揭簡訊內容恫嚇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5、31、32、37至39、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 (見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故此部分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另賠償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因原告於該部分為全部敗訴,故關於該部分之追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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