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EV-113-彰簡-569-20241016-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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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李錦源 被 告 鄭驊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街00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系爭房屋,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萬2,000元。詎被告於113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給原告,迄至113年7月10日已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共7萬2,000元未清償,原告遂於113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起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再於113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而使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底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第3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積欠之租金7萬2,000元,及按月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違約金1萬2,000元等合計2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3補643卷第17至40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租賃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三)被告應於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10日 前給付租金1萬2,000元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已積欠租金共7萬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7萬2,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底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13年7月底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但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卻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已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違約金1萬2,000元等合計2萬4,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租 賃契約第3條、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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