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EV-113-彰簡-571-2024123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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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徐麗華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施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88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373,607元(本院卷第17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下稱系爭刑案)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14,872元。  ⒉機車修理費:17,1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71,742元。  ⒋交通費用:63,760元。  ⒌看護費用:6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133元。 以上共計373,607元,且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373,60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受有右手及 右足擦傷、下背痛傷害,爭執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傷害,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故僅同意賠償急診醫療費用及一半機車修理費,其餘原告請求之費用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系爭刑案判決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就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除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外之系爭傷勢有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除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外之系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書、廖慶龍骨科診所、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係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共147次接續至前述醫療院所就診,病名為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情,核與原告陳稱車禍當下,右側車身遭撞擊、腳部受傷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9頁),及被告與警詢時陳稱原告向其表示膝蓋疼痛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1頁)相符。且經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彰基醫院,前述病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何以第一時間未能發現,經彰基醫院覆以:前述病名確為系爭車禍所致;急診一般只能初步X-ray檢查,續,次專科門診追蹤評估等語,有彰基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57號、113年12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12號函供參(本院卷第249、263頁),審酌原告於前述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非遠,其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稱腳部受傷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車禍發生無關。是原告前述之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所辯,難以憑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先偏右靠向路邊暫停讓後方直行車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再進行左迴轉時,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迴車,致與適時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4,872元 ,業據其提出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為證,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尚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證明其本件所受損害,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8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7, 100元(零件),且車主即原告配偶劉有倫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訴外人建誠機車材料行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0-4頁、第205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願負擔一半費用。又參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10元【計算式:17,100元×1/10=1,71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10元,然原告自承願負擔一半,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任職 訴外人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員工,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3,914計算,共損失71,742元等情,據其提出好香屋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225頁)。查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於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19日門診檢查及復健治療至112年8月11日止共19次,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依診斷證明書,認其確有3個月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1,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祥順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係家人以汽車載送,相當受有共計63,76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彰化市)搭車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70元(來回340元)、至廖慶龍骨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90元(來回380元)、至祥順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10元(來回42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31頁),是原告僅請求如附件所示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680元、至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7,220元(即380元×19日=7,220元)、至祥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55,860元(即420元×133日=55,86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63,760元(計算式:680元+7,220元+55,860元=63,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 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上述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於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傷害,認其確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應屬適當,應為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至今仍在復健治療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尚屬適當。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於事發隔日購買治療用紗布、棉 棒及繃帶,因此支出1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啄木鳥藥局113年7月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0-1、20-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手及右足擦傷之傷害,確有自行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照護其前述傷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述費用133元,自當合理。  ⒏承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65,057元(計 算式:14,872元+8,550元+71,742元+63,760元+66,000元+140,000元+133元=365,057元)。  ㈤另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一半肇事責任,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對於駕駛肇事車輛由路邊左轉迴車行駛而來之被告防範不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為:施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偏右靠往路邊後再左轉迴車時,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徐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車輛鑑定意見書(系爭刑案偵卷第107-109頁)足參,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亦應負一半責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殊難採認。  ㈥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940元,為原告所自認,復有領取保險之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37-23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4,117元(計算式:365,057元-70,940元=294,117元)。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11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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