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EV-113-彰簡-573-2024103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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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簡日元 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陳莉娜 賴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結婚,且原 告對被告甲○○極為呵護關心。嗣被告甲○○、乙○○相識後,原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開始變調,原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親眼目睹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居處(下稱39號居處)前及以女主人姿態坐在被告乙○○之39號居處中,原告便開始起疑,並詢問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關係。詎被告甲○○不但拒而不談,之後更是變本加厲地時常入住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在39號居處同居。因被告甲○○、乙○○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同居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恐嚇被告甲○○「三日 內要取你性命」,並導致社會局要強制安置被告甲○○,所以被告甲○○為就近照顧訴外人陳羽婕,才會選擇住在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況且39號居處離三家派出所最近,如果有狀況也可以馬上報警等語。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甲○○為躲避原告之恐嚇行為,所以才會 於113年3月5日後借住在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即被告甲○○是住在被告乙○○正在服兵役之兒子房間,且若被告乙○○之兒子有回39號居處,被告甲○○也會回到原本與原告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18號住處),被告乙○○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互動甚密之行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3月10日結婚,且迄今仍具婚姻關 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惟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因此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三)被告甲○○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55分許起,將機車停放 在被告乙○○之39號居處前,及坐在39號居處客廳之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機車至39號居處,原告就找來,之後其都一直坐在39號居處內,並無出去等語(見113偵8156卷第29至31頁),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固屬真實,然被告甲○○僅是將機車停放在39號居處前及坐在39號居處客廳內,並未見與被告乙○○間有何肢體親密接觸行為,故尚難認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目睹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39號居處前及以女主人之姿態坐在39號居處,所以被告甲○○、乙○○已有侵害其之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77、78頁),並非可採。 (四)雖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同意被告甲○○ 過來居住在其所承租之39號居處,所以被告甲○○於113年3月5日後有住到39號居處等語(見113偵8156卷第34頁;本院卷第78、79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13年3月5日後有住到39號居處,但是在晚上才去39號居處住,白天就回到18號住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被告甲○○僅是與原告結婚,並未因結婚而喪失結交朋友或外出生活、過夜之行動自由,何況,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稱:被告甲○○是因於113年3月5日遭原告恐嚇,為躲避原告,才來39號居處居住,且其等是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被告甲○○是住在被告乙○○之服兵役兒子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將之與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3年3月5日有打電話給被告甲○○,並對被告甲○○表示「我們乾脆兩人一起死一死不要再折磨我了」、「你好自為之」等語互核(見113偵6046卷第75、76頁),已有部分吻合,而可佐證原告確曾於113年3月5日對被告甲○○恐嚇,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居住在39號居處內之被告甲○○、乙○○有在同一間房間同床共枕或於居住在39號居處期間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性行為、肢體親密接觸、共浴、互吐男女朋友情意…等行為,因此,尚難僅因遭原告恐嚇之被告甲○○有長期於晚上與被告乙○○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各自過夜,即遽認被告甲○○、乙○○間已有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男女正當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