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EV-113-彰簡-575-2024100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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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洪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638元,及其中新臺幣5,781元 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萬9,857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6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約定 利息,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81元、借款7萬9,857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離婚且失業,經濟困難,又 須扶養母親、兒子,實無力負擔債務,請求延緩2年後再分期償還,並暫緩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帳務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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