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EV-113-彰簡-583-20241015-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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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古瑞嬌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梁劉水保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復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 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彰簡字第5 83號民事裁定,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前向本院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以臺北青年○○○00○○○為送達處所,而前揭裁定係於113年9月24日到達臺北青年○○○00○○○,自113年9月25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註: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7日前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應認抗告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