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EV-113-彰簡-587-20241115-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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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楚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姚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觀上訴人上 訴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顯係就原判決主文全部聲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漏未表明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聲明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應為誤載】,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上訴人亦應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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