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EV-113-彰簡-604-20250319-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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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宏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生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2面(已換牌為TBL-889號,下稱系爭車牌)營業小客車車牌5年,並由訴外人即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火木代理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致系爭車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決自112年11月28日註銷,原告依規定有繳回系爭車牌及行照之義務。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致系爭車牌遭註銷,失其效用,此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目的不達,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4月2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再於113年8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等規定,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與原告,俾利原告繳回。然被告至今仍未歸還系爭車牌,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火木係約定以6萬元購買系爭車牌,並簽 立系爭契約書,且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匯款6萬元至曾火木帳戶,同時備註買原告車牌1面。依系爭契約之記載「過户」二字,就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為承租,即會註記月租金的金額。依伊與曾火木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曾火木在錄音中明確提到:對對對我牌賣你是要再5年後,我們的契約是5年等語,可知為系爭契約為買賣。因洪照勳未將新行照及領牌登記書提供給伊去驗車,系爭車牌才會被註銷,並非被告故意不驗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車牌遭臺中 區監理所,以其懸掛車輛未定期檢驗而註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頁):「甲方:曾火木(即原告 前法定代理人);乙方:李嘉仁(即被告),雙方約定宏昌交通有限公司(即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下列事項:一、乙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向甲方宏昌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牌00-000(即系爭車牌),總金額為新台幣60,000元整,並於五年期滿後可將計程車牌過戶給乙方所有或其他公司。二、甲方負擔所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費用。」由系爭契約記載「乙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總金額為新台幣60,000元整」、「並於五年期滿後…」等文字,及曾火木到庭證述: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是被告要靠行,6萬元為5年靠行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所提其與曾火木間對話譯文,曾火木:「不要說那時候牌掛在你車那邊,到時你就理由很多」,李嘉仁:「沒關係沒關係,我寫切結書給你也可以。那牌 我牌跟你說這樣就一定會還你」,曾火木:「現在意思齁,假使我們自己的子孫要用 要掛,那你就要給我。」,李嘉仁:「嘿!我就馬上還你」,李嘉仁:「那就看你子孫有要接,就是」,曾火木:「之前那一塊,跟你交代五年後 你再去過 就是那個」,曾火木:「我牌賣你是要再5年後」等語(本院卷第225-229頁),系爭契約之真意為約定被告110年4月15日起以6萬元,取得使用系爭車牌之權利,至5年期滿(即115年4月15日)可將系爭車牌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乙節,已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租賃等語,較為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由系爭契約記載「過戶」,及其於轉帳6萬元與曾 火木交易時,註記「買宏昌車牌一塊」等語,由系爭契約之前後文,及上述被告與曾火木間對話,已可認定系爭契約係租賃契約,及約定5年租賃期滿原告可將系爭車牌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致系爭車牌遭註銷,失 其效用等語,亦經被告否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洪照勳於111年9月19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換發新行照事宜,然被告未讀,洪照勳即於111年9月20日換發新行照,並通知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洪照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91-195頁),洪照勳所傳送予被告之上述訊息既為文字訊息,依前揭規定,上述訊息已於被告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知悉訊息內容之客觀狀態。被告明知原告有通知其領取新行照卻未領取,致被告無法完成驗車程序,系爭車牌因而遭臺中區監理所以未按時完成驗車為由註銷系爭車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牌因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遭註銷而失其效用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較不可採信。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起至5年期滿(即115年4月15日)間得占有、使用系爭車牌,是系爭契約須透過原告之持續履行始能實現,核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按時完成驗車經註銷系爭車牌,而陷於給付不能,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將來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原告復於113年8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牌,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前述函文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8月9日終止,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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