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EV-113-彰簡-607-20241231-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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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UYNH(下稱黎世黃)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黎世黃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世黃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內側車道往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鄭竣之發生碰撞,使鄭竣之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賠付鄭竣之掛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膳食費540元、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萬元,共18萬2,55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顯 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致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鄭竣之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鄭竣之上揭共18萬2,550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理賠匯款申請書暨受款人電匯帳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勞動力減損報告、醫療諮詢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及車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看護證明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經核閱系爭刑案宗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無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 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隨即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竣之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之行為與鄭竣之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鄭竣之掛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膳食費540元、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萬元,共18萬2,550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鄭竣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鄭竣之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