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EV-113-彰簡-611-20241202-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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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年12月下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111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5萬、10萬元至本件台新、台中商銀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6日起(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