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EV-113-彰簡-615-20250328-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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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廖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蔡育瑛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吳郁真 李文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蔡育瑛、沈伯俞、李文瑜共同意圖詐欺而販售仿冒提包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發現吳郁真亦為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人,乃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吳郁真為被告應與原起訴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對被告蔡育瑛、沈伯俞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另主張被告蔡育瑛、沈伯俞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請求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蔡育瑛、沈伯俞、李文瑜、吳郁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追加吳郁真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且原告前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則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吳郁真、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共同意圖 詐欺而販售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HERME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包包以謀利,由被告吳郁真自國外取得仿冒系爭商標之KellyDanse、顏色DO威瑪犬灰提包(以下稱系爭提包)後,交由被告沈伯俞、李文瑜指示被告蔡育瑛於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時,由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訊息,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致陷於錯誤,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如數匯款至被告蔡育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蔡育瑛即郵寄提包予原告,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送鑑定結果為原告所取得之提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1,000元等語。 ㈡備位部分:原告向被告蔡育瑛購買系爭提包並交付30萬1,000 元,嗣後發現為仿冒品,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育瑛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萬1,000元;被告蔡育瑛以仿冒提包充為真品,給付之物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蔡育瑛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催告被告蔡育瑛交付合於約定之包包無果,爰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蔡育瑛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裁判。若本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沈伯俞,則依前開規定及理由,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改對被告沈伯俞為同一請求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伯俞、李文瑜共同答辯:被告沈伯俞是系爭提包的出 賣人,被告蔡育瑛是無償幫被告沈伯俞找買家,被告沈伯俞有跟原告通過電話,原告曾跟被告沈伯俞要求退貨,雙方約定在警察局前碰面,被告沈伯俞要求檢視包包再退款,原告拒絕讓被告沈伯俞檢查就表示要直接提告,雙方就各自離開,不久就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原告送鑑定的愛馬仕提包內刻印跟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所刊登販售愛馬仕提包之內刻印不同,不是當初被告販賣給原告之提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育瑛辯以:被告蔡育瑛曾數次向被告李文瑜購買精品 包而成為朋友,其係受被告李文瑜之託代為出售系爭提包,系爭提包出賣人是被告沈伯俞,被告蔡育瑛就販售精品包之交易不具決定權,也不知該提包是否為仿冒品,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原告曾與被告李文瑜相約面交,嗣後改為郵寄,亦由被告李文瑜寄送,被告蔡育瑛因代售包包而衍生糾紛後,經檢警偵辦後,地檢署勘驗時原告本人也在場核對內側刻印為「Z NNOIIPP」無誤,而包包主要的認證主要是內側的刻印,並無從照片外觀來判定,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認定非同一只提包,而對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應就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及系爭提包為仿冒品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郁真辯以:我沒有賣過包包給被告沈伯俞,我的LINE 的名稱雖為「GIGI」,但不是被告沈伯俞所提出LINE暱稱「GIGI」之人,我沒有參與其他被告及原告間的買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沈伯俞向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GIGI」之人取 得系爭提包後,被告李文瑜負責驗貨及協助沈伯俞,被告沈伯俞再委託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訊息,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買賣合意,原告亦已如數匯款至蔡育瑛之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蔡育瑛即以郵寄方式將提包寄予原告,並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沈伯俞等情,有系爭提包公開刊登販售訊息、原告與被告蔡育瑛聯繫對話紀錄、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4人因其販售系爭提包而涉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9頁)。次查,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iGi」間之對話紀錄及所購買系爭提包外型及內側刻印照片,與被告蔡育瑛(暱稱「ViVi」)與原告聯繫對話紀錄中公開陳列所刊登之愛馬仕提包照片相同,僅照片截圖尺寸大小有異,且內側刻印均標示為「ZNNOO7MK」,有詢問筆錄、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提包照片、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及刊登照片等附卷可參(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21-23、31、177-183頁、系爭偵案警卷第40-42頁);然原告所提出購買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內側刻印為「Z NNOIIPP」,經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庭中及該偵案告訴代理人紀育泓律師及選任辯護人陳俊茂律師當庭查驗核對無訛(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41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收受購買系爭提包之開箱照片或錄影等資料,則原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是否確係被告所販售與原告之系爭提包,殊堪質疑。此外,被告沈伯俞係以27、28萬元之對價購入系爭提包,有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可稽(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05頁),與原告以30萬1,000元購入之價格相去不遠,且被告沈伯俞於原告購入系爭提包之初,堅持必須面交貨品,以免爭議,係因原告以疫情防疫為由拒絕面交,始改為郵遞貨品,有李文瑜與沈伯俞之對話截圖可佐(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35-39頁);嗣被告李文瑜應原告要求,以郵遞方式寄送貨品時,係以被告蔡育瑛本人真實姓名寄出,有郵遞貨單照片及原告與蔡育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05-107頁),被告若知悉系爭提包為仿冒品,被告應無要求面交驗貨、並在交易過程中留下寄件者真實姓名、聯絡資訊及本人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主觀上應認定系爭提包為真品,而非仿冒品。另被告吳郁真否認參與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與原告間之買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暱稱「GiGi」之人即為被告吳郁真本人且出售系爭提包予其餘被告之事實,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共同詐欺、違反商標法之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因遭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故意詐欺,而交付買 賣價金30萬1,000元予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等節,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為蔡育瑛或沈伯俞,依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蔡育瑛、沈伯俞主觀上認定系爭提包為真品,且從原告所提出與被告蔡育瑛間之購買對話紀錄,無被告曾表示或保證所出售之商品係真品之用詞,顯與民法所定義之詐欺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前段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系爭提包 之買賣合意,被告蔡育瑛於原告匯款後即以郵寄方式將提包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受領系爭提包之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蔡育瑛所為之給付為仿冒品,有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瑕疵,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書(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27頁),主張被告蔡育瑛所售予之系爭提包非真品,然原告所提出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內側刻印即「Z NNOIIPP」,與被告蔡育瑛出售前之對話截圖刻印「ZNNOO7MK」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精品包之刻印代表著包包的製作年份、代號甚至型號,相當於精品包之身分證,客觀上即無從證明原告送鑑定之提包確係與被蔡育瑛告交付之系爭提包相同,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主張外觀與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之照片相同,然仿冒品亦有可能與真品高度相似,自難單從照片評斷,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或於本院辯論期日以言詞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