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EV-113-彰簡-617-20241119-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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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莊東茂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張守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5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和解契約,聲明則未變更。原告主張被告依和解約定內容而負擔債務,陸續部分清償後,尚有債務829,500元未清償,而以票面金額829,500元、發票日100年11月21日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是原告依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與起訴時主張之票據關係,均係因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顏、張錦明因積欠原告房地產買賣糾紛 所生之債務,以2,5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開立彰化一信大竹分社,票面金額2,650,000元之支票(含150,000元利息)清償該債務,三方於87年2月24日簽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於87年至100年間持續分期付款,直到100年11月被告表示無能力償還,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829,500元未付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00元及自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不認識原告, 未曾簽發系爭和解書,也沒印象簽過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3-65頁),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和解書之原件,且觀系爭和解書簽名欄「見證人:張守鎮」姓名部分運筆呈現方式較為靈活(見本院卷第65頁),對照系爭本票「發票人:張守鎮」之姓名部分則字體較為端正(見司促卷第11頁),顯然兩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筆順、力道及勾稽均有極大差異,難認為係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亦無審酌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829,500元及自1 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張守鎮 100年11月21日 100年12月21日 829,500元 CH23345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